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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鸿: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徒法不足以自行

2013-11-22 05:44:18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各个领域的改革举措纷纷出炉。司法也不例外。有些措施,急风暴雨,令人耳目一新;有的措施,千呼万唤,依然犹抱琵琶。

司法体制及其运作规则的大规模改革措施也已纷纷出台。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了许多新的相当有建设性的观念和措施,明确了许多过去一直模糊的概念,增强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

首先,在应对舆论和民意方面,显得更加成熟稳重。《意见》第2条规定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虽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新概念,但《意见》明确指出,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人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坦白说,在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解释中,明确不能因“维稳”而违法裁判,确实是难能可贵的表述。

其次,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第6条和第8条都体现出说真话办实事的精神。第6条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宣告无罪而不是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这是对现实司法中普遍存在的“疑罪从轻”现象的当头棒喝。

第8条更列举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几种情况,增强了实际审判活动中的操作性。除了典型的刑讯逼供外,《意见》还规定,通过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式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此外,不在规定的场所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其他不能排除系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均在排除之列。必须承认,迄今为止,这是对于逼供与变相逼供行为最清晰详细的罗列,其价值不言而喻。

再次,在诉讼及庭审活动方面,《意见》强化了对控方权力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第12条第二款中对于以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来的证据之效力,明确了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外,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13条重申,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此规定的重点在于明确了证人不出庭的后果。过去虽然多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对于拒不出庭的后果却始终模棱两可。按照《意见》的要求,今后这种情形将造成关键证据失效,导致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会被判无罪。

最后,关于办案考核和法官责任的规定,一改过去陈腐粗陋的方式,代之以较科学且符合司法规律的绩效激励和考核保护模式。《意见》第16条确定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改变了过去笼统由合议庭集体负责的模糊性,而对案件的事实,又规定合议庭成员必须共同负责。

随后,第22条放弃了以上诉率、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等指标作为考核初审法官绩效的传统做法,代之以第27条明确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规定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这些若能落到实处,必会从根本上改变所谓“错案追究制”的现状。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合理的考核机制的存在,初衷良好的“错案追究制”客观上阻碍了“错案”的平反和追究。《意见》既明确划分了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的责任,又取消了以单纯改判作为评价初审法官业绩的指标,将使法官失去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必要性和积极性,确保审判独立,再以依法履职不受追究作为法官独立裁判的“挡箭牌”。通过这一连串“组合拳”,一个良性的、责任权利相结合的审判模式跃然纸上。

徒法不足以自行。光是跃然纸上、留在口中,绝非真正的改革。要使上述《意见》转化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操作模式,还必须持之以恒,在敦促法官转变观念、纠正既有冤假错案以及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监督等方面迈出实质性的步子。这样,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也只有这样的改革,才是箭在弦上、不能耽延的改革。

(作者系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东方早报

[责任编辑:中国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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